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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永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牌照为云CHK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乘客刘某某(1937年8月5日出生)行至水黄公路坪子上路段右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向前滑行后从西侧路沿滚翻至坡下,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地群众打电话报案,被告人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龙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8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危急重病人抢救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人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彭某某、代某某、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与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载货机动车违规载客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现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