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青岛海之达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柯兰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之达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柯兰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青岛海之达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1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王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晶,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柯兰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祥和家园6-1-190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万科金域蓝湾3-2-302。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之达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柯兰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历咏、古晶,被告柯兰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之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3J-08Z-4020JZ-2),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美国DDGS(酒糟蛋白饲料)180吨,单价272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48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498151.68元和112000元,总计付款610151.68元。被告分两批次供货,分别为104.799吨和33吨,合计137.799吨。其中104.799吨货物按合同单价272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285053.28元;另外33吨货物,因追加了80元的包装费用,按单价280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92400元。两批货物总货款为377453.28元。因原告多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共返还货款213098元,余款19600.4元未返还。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传真发函,称因原告未履行另一个《销售合同》(编号为13J-08Z-1111JZ-2),被告将该合同项下货物转售给第三方,并将原告已付的184800元和本案项下的19600元货款用于弥补其转售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尚欠本案合同项下货款19600元未返还,其无权主张债务抵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960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3J-08Z-4020JZ-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DDGS(酒糟蛋白饲料);2、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98151.68元和112000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货款20万元和13098元;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二批33吨货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5、被告发给原告的《商务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合同项下还有19600元货款未退还,并发函告知原告将该款扣留,用于弥补转售另一合同项下货物产生的损失;6、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尚未退还的货款及保证金;7、《律师函》传真件,证明原告还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柯兰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结余货款19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该款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但因原告在另外的合同中欠付被告的债务,双方互付债务均为金钱之债,故被告主张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诉请货款。被告柯兰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3J-08Z-4020JZ-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DDGS(酒糟蛋白饲料)180吨,单价272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4896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重量以海运提单载明数量为准,买卖总金额按实际结算重量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498151.68元和112000元,总计付款610151.68元。被告分两批次向原告供货,分别为104.799吨和33吨,合计137.799吨。其中104.799吨货物按合同单价272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285053.28元;另外33吨货物按单价280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92400元。两批货物总货款为377453.28元。因原告超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货款20万元和13098元,合计退还货款213098元,尚欠货款19600元未退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务函》,称因原告未履行编号为13J-08Z-1111-JZ-2的《销售合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作转售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故将原告已付的该合同项上保证金184800元和本案项下的19600元扣留,用于弥补转售损失。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本案货款共计204400元。被告接收该《律师函》后,未作答复。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J-08Z-4020JZ-2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610151.68元,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为377453.28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213098元,尚欠货款19600元未退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被告对尚余货款19600元未退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该合同业已终止,故被告应按实际供货数量就尚余的货款19600元向原告进行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抵销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债务抵销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适用合意抵销。而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到期债权;2、债权应有效存在,即合法、无瑕疵;3、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5、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不得抵销债务。本案中,虽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同属于金钱之债,债的种类相同,但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当庭予以否定,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权有效存在,该债权尚不明确,不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柯兰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之达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冠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