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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川庆钻探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高陵县长庆东路学林花园西区3栋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高陵县长庆东路学林花园西区3栋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小龙、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静蕊、姚红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称,其系魏某与王心季(已故)的非婚生女,对此有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刘某系王心季之妻,王某乙系王心季长子。2011年4月22日,王心季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查,王心季的遗产有:高陵县马家湾长庆学林花园西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登记号为3#楼1单元302室)130平米楼房一套,系与刘某、王某乙共有;江苏省泗阳县南刘集乡河边村二组7间瓦房;甘M×××××号三轮摩托车一辆。另外,王心季生前系退休职工,其死亡后甘肃省社会保障厅长庆社保中心支付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265元,该款项由刘某全部领取。其代理人多次与王某乙、刘某协商,王某乙、刘某均拒不给付其应该分得的遗产分割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乙、刘某支付王某甲遗产继承分割折价款3万元;2、刘某支付王某甲应得的社保机构给付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1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刘某承担。王某乙、刘某辩称:1、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的位于高陵县马家湾长庆学林花园西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登记号为3#楼1单元302室)130平米的房屋,系王某乙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王心季的财产,更不是遗产,因此王某甲无权分割该房产;2、王某甲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心季的遗产,首先得确认二人的亲子关系,对于王某甲自称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均不予认可;3、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而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心季的近亲属关系,故王某甲无权要求分割一次性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10年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心季抚养费纠纷,且2010年1月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化验血型:王心季为A型,魏某为B型,王某甲为AB型。在此基础上王某甲、魏某与王心季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有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系王心季之妻,王某乙系王心季长子。2011年4月22日,王心季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贵成赔偿经济损失,后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达成赔偿协议,对此有(2011)华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07年申请表显示高陵县马家湾长庆学林花园西区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登记号为3#楼1单元302室)130平米楼房一套,系与刘某、王某乙、赵海霞共有,2012年房产证显示其房屋所有人为刘某、王某乙、赵海霞;2009年赵海霞向高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有(2009)高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王心季生前系退休职工,其死亡后甘肃省社会保障厅长庆社保中心支付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265元,该款项由刘某全部领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首先要确定是否为合法的继承人。本案中王某甲以血型鉴定为依据,以调解协议中王某乙、刘某认可抚养权为基础,要求分割王心季的遗产。王某乙、刘某不予认可,要求做DNA鉴定确认王心季与王某甲属父女关系,王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做DNA鉴定。法院认为,有关身份关系不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作为依据,王某甲不同意做DNA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心季与其系父女关系,故对其要求分割王心季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王某甲证明王心季与其系父女关系,其在分割王心季所有的房产时,应当对房产进行评估,其仅以隔壁小区所卖的房屋的宣传价款为依据认定王心季所有的房产为50万元。且该房屋从房产证上显示为王某乙、刘某、赵海霞共有,已在王某乙与赵海霞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而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心季的近亲属关系,故对王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10月9日王心季与刘某复婚,涉案房屋是2007年申请登记,该房产的四分之一为王心季的遗产;2012年房产证显示其房屋共有人为刘某、王某乙、赵海霞,实际是王心季去世后王某乙等人单方采取违法手段所做的变更登记;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将王心季、刘某的共有房屋作为王某乙和赵海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调解分割是违法的。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任何法定延长审限的理由;其缴纳的原审诉讼费为580元,而原审判决是300元。3、王某乙所述以其DNA与王某甲的DNA作对比鉴定书以此来确认王心季和王某甲的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缺乏科学性和鉴定程字上的法律依据;(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认王某甲作为王心季非婚生子女身份的依据,(2011)华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王某乙、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对王某甲与王心季的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及申请DNA鉴定,也进一步证明了其承认亲子关系是成立的;原审法院并未释明要做房屋价值评估,况且双方可以以该房屋的原始购买价格和周围房产价格作为依据,协商确定房屋价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乙、刘某支付其遗产继承分割折价款3万元、应得的社保机构给付的遗属一次性抚恤费1132.50元;并由王某乙、刘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某、王某乙辩称,1、本案系继承纠纷,但王心季并未留下任何遗嘱,王某甲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其仅仅以血型化验相符确认亲子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刘某、王某乙、赵海霞共有是正确的,且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在王心季去世后单方面采取违法手段变更房产证信息。3、涉案房屋是王某乙、赵海霞共有,其有权对此进行处分,王某甲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4、王某甲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的房屋的价值,且有权决定是否申请评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某甲诉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心季承担抚养费,后王某甲与王心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王心季自2010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2011年4月22日,王心季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贵成、第三人刘某、王某乙、王梅、王丽、王浩赔偿经济损失,后王某甲与马贵成、刘某、王某乙、王梅、王丽、王浩达成协议。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人马贵成赔偿原告人王某甲抚养费等费用25000元。二、由第三人刘某、王梅、王某乙、王丽、王浩给付原告人王某甲:1、王心季的死亡赔偿金44000元;2、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3、给付王某甲抚养费12800元,三项共计6万元(当庭已给付)。现王某甲上诉认为其与王心季是父女关系的证据是:(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调解书,(2010)华刑初字第44号调解书及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调解笔录第二页王心季称“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调查笔录上王心季陈述:“同意化验双方及孩子血型,如果推定孩子是我亲生的,相应费用我来承担。”其余事实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为王心季合法的继承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王某甲以血型鉴定为依据,以调解协议中王某乙、刘某认可抚养权为基础,要求分割王心季的遗产。但在一审审理中王某乙、刘某,要求做DNA鉴定确认王心季与王某甲属父女关系,王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做DNA鉴定。因王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即(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调解书、(2010)华刑初字第44号调解书及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庆民初字第159号调解笔录第二页王心季称“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调查笔录上王心季陈述:“同意化验双方及孩子血型,如果推定孩子是其亲生的,相应费用其来承担”,不足以认定王心季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心季与其系父女关系,故对王某甲要求分割王心季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在2007年的审批表上显示王心季申请办理房屋权证证书,但共有人签字人为王某乙、刘某、赵海霞。2012年的房产证上也显示为王某乙、刘某、赵海霞共有,且在王某乙与赵海霞2009年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而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刘某在王心季去世后采取违法手段变更房产证信息,故其上诉认为该房屋四分之一为王心季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而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心季的近亲属关系,故对王某甲上诉要求王某乙、刘某支付其遗产继承分割折价款3万元、应得的社保机构给付的遗属一次性抚恤费1132.5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平代理审判员朱筱滢代理审判员秦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朱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