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桂芳、房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桂芳,房世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桂芳,男,汉族。被告:房世群,男,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吉桂芳、房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政、被告房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2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对被告吉桂芳发放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房世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最高额借款期内被告吉桂芳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45‰。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吉桂芳偿还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500元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请求被告承担因追讨债权所需的代理费1000元,被告房世群对被告吉桂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桂芳未应诉、答辩。被告房世群辩称:由于被告吉桂芳本人不在家,我要求等他和他的家属回来后再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原告东台农商行于2006年5月7日与被告吉桂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台农商行在2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吉桂芳的申请对其发放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房世群在最高限额内对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吉桂芳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月利率12.45‰。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房世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被告吉桂芳、房世群至今均未归款,原告东台农商行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台农商行借给被告吉桂芳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房世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世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桂芳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代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500元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吉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房世群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吉桂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吉桂芳、房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