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忠成。法定代理人张连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彩云。法定代理人汪又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城关中学。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廖牧,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张永和、徐德胜,该校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第00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忠成,被上诉人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又霞,大悟县城关中学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和、徐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谢某诉称的面部脂肪堆积病变,在2014年4月21日大悟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法医检验确认:右侧颊面部脂肪层稍增厚,该鉴定意见在原一审程序启动前谢某即已取得但未提交。谢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4日作出判决,邓某不服上诉,同年10月2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邓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另外,2014年6月11日,医患双方向大悟县卫计局申请委托鉴定,医患争议焦点部分:颊面部脂肪层增厚,该事实是原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与2014年12月25日大悟县人民医院的M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右侧颊部脂肪层增厚,局部血管增生)是一致的。谢某所称的“面部脂肪堆积病变”并非原判决后发生的新事实,因此,谢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的起诉。谢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不支持,对谢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用、医疗费用、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不支持,原审法院原判决明镜司法鉴定的损失不到位,有法不依,明知事实而不作为,原审法院违法。请求发回重审,要求二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到省级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文字形式到省高院申诉。邓某当庭口头辩称,邓某不是故意伤害谢某,对此原审判决已确认;未见谢某本人,是否有新的损伤不清楚,即使有与前次伤害是否是同一事实造成;对于前一次起诉法院已对谢某与邓某间的损害案作出了判决,让邓某赔偿了20000元;谢某是重复起诉。大悟县城关中学辩称,学校无过错,已尽到了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谢某的人身伤害是自身及邓某的行为造成的,其请求的人身伤残及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要求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谢某多次起诉,动机不纯,谢某在原审中已经做了2次司法鉴定,其“面部脂肪堆积”并非原判决后发生的新事实,而是旧事重提,没有再做鉴定的必要,上诉人所称的相关费用法院原判决已经作了裁决。故,其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大悟县城关中学放学时,该校学生邓某急跑从后面猛烈撞击谢某背部致其面部严重受伤。2014年5月19日,谢某以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为被告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健康权纠纷诉讼,在诉讼中,谢某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为依据,要求邓某和大悟县城关中学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复印拍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48.20元。同年8月4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的监护人赔偿谢某20485.75元;大悟县城关中学赔偿谢某11030.78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诉讼期间,谢某还以其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必然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鄂悟医法鉴字(2014)悟鉴字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第4项载明,谢某目前不构成残疾,如病情需要6个月后可行补充鉴定。但谢某未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起诉依据向法院提交。2015年6月8日,谢某又以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健康权纠纷诉讼,理由是:谢某因受伤久治不愈,先后到武汉、北京各大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5日,谢某在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MR检查发现受伤面部处出现了脂肪堆积病变,依上述鉴定要求法院委托对谢某伤后面部产生脂肪堆积病变做伤残鉴定,判令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连带赔偿其伤后病变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依据)、交通费、住院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谢某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谢某因与邓某、大悟县城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谢某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