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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丁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袁溪淼,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不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尤其是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家中所有物品席卷一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加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欠有巨额债务,原告对此一无所知,现被告下落不明,债权人纷纷找原告讨要债务,导致原告及女儿居无定所,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丁沟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袁溪淼。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离家,至今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文书附页:(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0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