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19日间,被告人江某与江龙、江崔干、郑标(均已判刑)分别结伙,在本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计4899元的建筑扣件、废钢等。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与江龙、江崔干结伙,在本市广靖高速公路收费站建设工地,窃得价值1058元的建筑扣件240套。2、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与江龙、江崔干、郑标结伙,在本市双鱼路14号北侧林龙机电厂建设工地,窃得价值441元的建筑扣件100套。3、2014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江某与江龙、郑标结伙,在本市卓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窃得价值3400元的废钢1700公斤。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广进等人的证言,共同犯罪人江龙、江崔干、郑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江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靖江市卓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