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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小春与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杨小春。被告:张朝晖。原告杨小春诉被告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春以被告张朝晖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3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000元,并支付利息972000元。被告张朝晖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65000元,并出具欠条2份及借条1份,确认拖欠利息972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及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小春借款3865000元,并支付利息9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496元,由被告张朝晖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