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伍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艳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河南打工期间相识,二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0日女儿伍梦笑出生后二人感情进一步稳定。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河南打工生活。2008年3月12日,被告生育次女伍梦琴。随着双方逐步深入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2011年���历正月20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带着次女伍梦琴搬回娘家居住,此后至今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寻找均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复合无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伍梦笑由原告抚养,伍梦琴由被告抚养,二人相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河南省商丘市人,2005年原告在河南省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二人相处二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0日,被告生育长女伍梦笑。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河南省务工。2008年3月12日,被告生育次女伍梦琴。此后,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带着次女伍梦琴离开原告家中,出走初期原告曾与其有一次电话联系,��告曾两次前往被告河南老家寻找被告,但均未果。长女伍梦笑现在白河县茅坪小学上三年级,由原告带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茅坪镇花蛇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部分证明内容、证人伍某一与伍某二当庭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茅坪镇花蛇村村民伍某三、伍某四笔录及原告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离工作,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河南务工期间相识,在相处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在长女出生后于次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又共���在河南务工生活,2008年3月12日,次女伍梦琴出生。原、被告虽相处时间较短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在相处较长时间后方登记结婚,婚后也在一起打工生活,后又生育一女,至此,双方感情较为稳固。但在原、被告返回原告老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加之被告并非本地人,对本地生活习惯可能亦有不习惯之处。2011年,被告无故带着次女离开原告家中,再没有返回本地,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其在原告家中生活了多年,对原告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情况完全了解,但其在出走后的4年中曾未返回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与孩子,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在现代通讯如此发达的情况下,被告仅是在出走初期与原告进行了一次电话联系,而后双方完全中断了联系,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寻找,也均未果。综上,可��被告对婚姻如此漠视的态度,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长女伍梦笑常年由原告及祖父母带养,次女伍梦琴于2011年由被告带离白河,鉴于此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长女伍梦笑由原告抚养,次女伍梦琴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而长女和次女的年龄相差近一年八个月,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承担的抚养费相互冲抵后,由原告再给付次女伍梦琴20个月的抚养费。结合被告当地生活实际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次女伍梦琴抚养费500元,抚养费共计10000元,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伍梦笑由原告伍某某抚养,次女伍梦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李某某不再支付长女伍梦笑的抚养费,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次女伍梦琴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义审 判 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