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原系烟台市芝罘区档案馆(局)副馆(局)长,中共党员。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苗青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鹿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小学门前处,被交警查获,后与交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鹿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鹿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4)04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某被查获时并未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其行为只是身体的本能反应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鹿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数度与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鹿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