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明财与区锦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财,区锦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叶明财,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郭翰香,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锦贤,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财诉被告区锦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翰香,被告区锦贤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财诉称,2012年1月5日,苏天德向东成镇政府有偿取得、位于东成圩大船垌的工业用地3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区锦贤负责按照建筑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承包该五层大半的厂房建设工程(包工)。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东成镇村镇建设办申请建设厂房项目,同年9月23日东成镇政府批准建设厂房。该工程于2013年9月钻桩,10月建基础,2014年1月23日捣楼面,基础、楼面使用的混凝土由新兴县建兴混凝土公司供料。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使用,同年6月初开始发现楼面出现裂痕、漏水情况,10天后,又发现中间底梁爆裂。原告遂向东成镇信访办上访,要求处理。2014年7月1日至2日,东成镇综治维稳中心召集业主、钻桩方、设计施工方、新兴县建兴混凝土公司代表,并邀请镇村建办、县建设局参与调解,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由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多方表态,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同年7月3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叶明财房屋进行了加层安全性鉴定,同年7月24日《房屋加层安全性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房屋在模拟加建到五层半的前提下的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必须进行补强、加固处理”。同年8月8日,东成镇综治维稳中心召集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区锦贤赔偿原告因补强加固厂房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80000元[其中:厂房补强加固费用300000元,房屋鉴定费15000元,厂房租金35000元(半年),补强工程影响生意损失30000元(半年)],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区锦贤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等物拥有物权,没有物权就不应具有诉权,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施工,仅是包工,设计、建筑材料、如何施工等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只安排被告包工承建一层,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施工,原告验收后已结清应付施工费用,表明施工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是设计引起,更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是设计造成;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明财于2012年1月5日与苏天德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苏天德将位于新兴县东成圩大船垌3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经新兴县东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3年6月,原告叶明财与被告区锦贤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受让取得的工业用地委托被告建厂房,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厂房基础为五层半工程图纸,委托被告建盖首层,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285元计算报酬。约定:2013年9月进场开工,2014年3月竣工。被告到厂房用地勘察后,为原告出具了未有签名和盖章的基础结构平面图纸一张、首层平面图纸一张、二层梁板配筋图纸一张,原告持该图纸于2013年8月20日向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办理建设框架五层半、建筑面积795平方米的厂房手续,同年9月23日得到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原告雇请稔村镇布夏村李良秀负责钻桩,工程款由原告支付,钻桩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又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承接原告的基础工程(破桩头等),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报酬。被告于2013年10月完成基础工程,2014年1月23日捣楼面。建筑所需的混凝土由被告与新兴县建兴混凝土公司联系提供,建材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建成了一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厂房两栋,用地面积共258.44平方米,首层高度5.20米,主要跨度开间6.5米、进深5.8米,墙体材料是普通烧结砖,原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06296元和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12914元给被告。原告的厂房未经验收,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使用,并将新兴县东成镇顺发皮具厂搬进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同年6月初开始发现楼面有裂痕、漏水情况,此后又发现中间底梁爆裂,要求被告处理。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东成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中心调处,2014年7月1日该中心召集原告、被告、钻桩方、村建办、新兴县建兴混凝土公司代表,并邀请新兴县建设局参与调解,但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原、被告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又是什么原因引起,要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能处理,共同选定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与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同年7月24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加层安全性鉴定报告》,“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该房屋在模拟加建到五层半的前提下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必须进行补强、加固处理。”处理意见:1、如要加层建至5.5层,需对柱子采取补强措施;2、悬挑部分不可采用普通烧结砖全高砌筑方式砌外墙,以免造成悬臂梁承载力不足。2014年8月2日东成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中心将《房屋加层安全性鉴定报告》送达给被告区锦贤。同年8月8日,东成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中心召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2014年8月15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补充说明》:经检查、检测鉴定及结构复核计算,该房屋已建好的首层1×A轴、1×B轴、3×A轴、3×B轴、6×A轴、6×B轴、8×A轴、8×B轴柱不能满足拟建五层半的承载力要求,如果加层至五层半,需对该八条柱采取补强措施。2014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18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沉降观测报告》,观测结论: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圩镇大船垌叶明财房屋地基基础沉降已稳定。原告叶明财根据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的《房屋加层安全性鉴定报告》,委托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厂房补强工程造价进行估价,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工程报价清单》,总费用308062.65元,其中:1、拆除、打凿30448元;2、楼板加固112960元;3、柱加固75070元;4、修复清理59915元;5、材料运输费5000元;6、进退场费10000元;7、管理费14669.65元。又查明,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钢筋混凝土切割、水下切割、加固、植筋、钻孔、补强、房屋拆除、桥梁拆除等特种专业公司,其资质等级是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限结构补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其发出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区锦贤原是小学教师,退休前于1992年12月30日取得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具备建筑施工技术员职务任职资格;于1995年9月22日取得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具备建筑施工助理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但1996年以后没有参加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评审,未取得建筑设计师资格,退休后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原、被告对房屋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区锦贤赔偿原告叶明财因补强加固厂房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80000元[其中:厂房补强加固费用300000元,房屋鉴定费15000元,厂房租金35000元(半年),补强工程影响生意损失30000元(半年)],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资质和工程报价清单提出异议,为此通知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补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定额的资质,并且工程报价清单中的价格合理,明确自己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现是被告提出异议,应由被告提出申请鉴定,鉴定费由被告支付;而被告认为,原告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厂房补强工程造价向法院申请鉴定,现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同意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兴县东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新兴县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表、基础结构平面图纸、首层平面图纸、二层梁板配筋图纸、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关于叶明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房屋加层安全性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程报价清单、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合同、沉降观测报告,被告区锦贤收取原告建筑工程款的收条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的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委托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报价清单的定额是否可作补强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以上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2013年6月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厂房基础为五层半工程图纸,委托被告建盖首层,该厂房不属于普通住宅,其容纳对象为不特定人,具有一定的共用性质,为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对这类建筑物的建筑活动应严格要求,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建造。原告应将厂房交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建,但原告是交了被告个人承建,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承建了原告的厂房,所以原、被告于2013年6月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案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厂房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公司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公司鉴定人员有资格,并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厂房质量问题不是设计和施工引致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厂房经鉴定建筑地基基础正常,部分框架柱配筋未达到标准值,部分板配筋也未符合标准要求,需要对厂房的主体结构进行补强;原告明知道被告是一个退休教师,未取得建筑设计师资格,仍让被告为其设计五层基础的厂房,并让其承包施工厂房的首层,鉴定公司的补充意见中八条柱的承载力不足与被告的设计和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厂房补强造成的总损失,根据工程质量的起因和结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给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该公司是一间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公司,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有建设工程造价的资质证书,并且未提供相关的委托鉴定手续,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清单是一种承包建筑的商业性质报价,原告要求以该报价清单的定额确认厂房补强工程的造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工程报价清单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协议无效,因补强工程而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厂房补强加固费用300000元,因广州市美以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报价清单308062.65元未被本院采信,原告对损失可找有建设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鉴定,确定厂房补强方案和补强造价多少后,另寻途径解决,未经依法鉴定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为厂房安全性进行鉴定,向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是属于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租金35000元(半年),因补强工程尚未开始,原告至今仍使用该厂房生产经营,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补强工程确定时再作处理。原告请求因补强工程影响自己经营的东成镇顺发皮具厂生意,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半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有偿取得了坐落在东成镇大船垌土地使用权,并经新兴县东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现在该土地上建厂房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原告有权向被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锦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2000元给原告叶明财。二、驳回原告叶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叶明财负担6860元、被告区锦贤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