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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成都多闻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多闻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成都多闻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友梅。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林。原告成都多闻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多闻电子公司)诉被告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兴四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四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多闻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购销意向,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电子产品(例如:九阳豆浆机、电磁炉系列等)。原、被告双方分别经过五次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分别为:9551元、16544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9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兴四海公司给付原告多闻电子公司欠款26095元。被告兴四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在被告处进行销售。2015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应付货款9551元。201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应付货款16544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未再继续经营。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对账单2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代销的诺成合同,被告已停止经营,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对被告应付金额为26095元已予以证实,对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多闻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兴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代理审判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