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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基和、李莲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基和,李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47702-4。代表人:陆民,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系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方公寓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基和,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基和,男,朝鲜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被告:李莲花,女,朝鲜族,系李基和妻子。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基和、李莲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10月28日向被告元和圆生态公司、李基和、李莲花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元和圆生态公司于11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杨炳荫,被告元和圆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基和,被告李基和、李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营支行诉称:小营支行和元和圆生态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元和圆生态公司向小营支行借款650万元;李基和、李莲花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对借款进行保证。元和圆生态公司尚欠小营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现小营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元和圆生态公司向小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实现抵押权;李基和、李莲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元和圆生态公司、李基和、李莲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元和圆生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李基和、李莲花辩称:抵押及保证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基和和李莲花系夫妻关系。小营支行和元和圆生态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元和圆生态公司向小营支行借款65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为10.76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计付利息到期还本;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以及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小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元和圆生态公司承担。2013年4月7日,小营支行与李基和、李莲花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小营支行以李基和、李莲花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5478**号、第XXXX**号房屋和延国用(2013)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李基和、李莲花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6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小营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小营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小营支行未受清偿时,小营支行依法实现抵押权;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李基和、李莲花承担。2013年4月8日,小营支行与李基和、李莲花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XX**号、第XXXX号房屋他向权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小营支行。同日,双方到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办理延国用他项(2013)第XXXXX号、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小营支行。2013年4月7日,小营支行和李基和、李莲花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基和、李莲花对元和圆生态公司的债务6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营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将借款650万元发放给元和圆生态公司。截止2014年8月21日,元和圆生态公司支付利息518185.13元,尚欠小营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拖欠利息235787.79元。另外,小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延房他证字第XX**号、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延国用他项(2013)第XXXX号、第XXX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及贷款明细查询单、还款承诺书三份、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元和圆生态公司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小营支行与元和圆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营支行与李基和、李莲花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小营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元和圆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元和圆生态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要求李基和、李莲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贷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35787.7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代理费8万元。二、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基和、李莲花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XX**号、第XX**号房屋和延国用(2013)第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基和、李莲花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基和、李莲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元和圆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基和、李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