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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XX诉高X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高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原告吴XX诉被告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该车自购买之日起就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该车实际属于被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所有,被告前往相关车管部门将该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确是我以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但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是表面上要求将车变更登记至我的名下,而实际上是想要拿走我的车牌。现在只要原告愿意协助我,我也愿意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曾以原告吴XX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一辆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吴XX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此后原告吴XX要求被告高XX进行变更登记,要求将该车转至被告高XX名下。此后双方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吴XX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高XX认为未能对该车辆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原告吴XX不予配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向法院表示愿意协助被告高XX进行车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是被告高XX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吴XX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被告高XX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权要求被告高XX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以原告吴XX名义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原告吴XX名下的行为是产生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高XX承担,而原告吴XX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人,也有义务协助被告高XX进行车辆的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为京XXXX**的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高XX所有;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牌照为京XXXX**的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变更登记,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出原告吴XX名下,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吴XX在此过程中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