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厚祝、张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厚祝,张爱华,张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厚祝,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爱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德生,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诉被告任厚祝、张爱华、张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厚祝、张爱华、张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任厚祝、张爱华因建房向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7.315%,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张德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任厚祝、张爱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厚祝、张爱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正常利息7416.80元,合计57416.80元;2.被告任厚祝、张爱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25%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厚祝、张爱华、张德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任厚祝、张爱华因建房之需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任厚祝、张爱华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记载与本条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每年等额还款。张德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任厚祝、张爱华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7.315%,按年结息,2013年8月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届期,任厚祝、张爱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15%计算,借款期间内(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共产生利息73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鞍山农商行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任厚祝、张爱华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届期不还,实属违约。马鞍山农商行诉请任厚祝、张爱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315%计算)及逾期利息(加收50%,按10.972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德生自愿为任厚祝、张爱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张德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厚祝、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7315元,合计5731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25%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德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任厚祝、张爱华、张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