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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620号原告:刘德华。委托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二路西安电脑城内。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惠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洛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华与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拆借资金。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以位于莲湖区未央大道30号秦岭国际文化大厦xx楼17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9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甲方将《秦岭国际文化大厦》26楼17室计8.33平方米价值83300元产权抵押给乙方。甲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秦岭国际文化大厦》的约定合同价,抵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还款到期日后给予甲方一个月的还款缓冲期,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三。原告确认当日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预付一年借款利息5000元,该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写在借款合同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确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5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本息合计应为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零点三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1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华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及违约金1515元,合计5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