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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池区南湖苑小区28号楼的楼道内,以暴力开锁方式将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龟王”助力车盗走。经估价,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池州市职业教育学院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创新田洋”助力车盗走。经估价,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该两辆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江某等四人在贵池西门白洋河大堤偶遇吴某某、金某某、袁某某等四人,双方发生打斗。6月13日下午,双方人员约定到位于贵池区杏花大道“古道问茶”茶楼商量解决前一日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郑某、江某、包某某一同前往。为防被殴,许某出资购得四把菜刀让刘某某、郑某、江某、包某某随身携带。在“古道问茶”茶楼内,双方发生争执,郑某见状即抽出菜刀砍打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刘某慧、江某亦持菜刀参与打斗,刘某某并用脚踹吴某某。打斗致吴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右耳部、右面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头部、右颈部、左上胸损伤均为轻微伤;罗某右手软组织裂创,属轻微伤;金某某上臂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家属自愿预缴赔偿款5000元至法院帐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受害人巩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罗某陈述,证人袁某某、汪某、陶某某、许某、李某某、江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地位与其他参与人基本相当,按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量刑。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虽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但并非轻伤后果的直接加害人;其家属已预缴部分赔偿款。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从犯,且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致害人,其家属主动缴纳了赔偿款,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助力车以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从犯以及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地位与其他参与人基本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郑 传审判员 徐 学 明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