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二林诉董继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林,董继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刘二林,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董继宝,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林诉被告董继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二林、被告董继宝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林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木架板等出租给被告,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返还部分租赁机具以及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0月11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125796元,原告多欠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所欠租赁机具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796元、租金18235.9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利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继宝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的租赁物不符合标准,影响被告使用,按照行业习惯,租赁物应由原告送到被告处,但碍于朋友关系,被告自行承担运费2万多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将租赁物拉走,原告拒绝,导致被告一直将原告的租赁物存放库房,库房租金每月200元,至今已经支付4400元。结算明细中记载的欠原告的租赁物,被告要求还给原告,故不认可欠原告货款35991元。其中写的欠原告现金25000元,不认可,因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木架板等建筑物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写明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物35991元、租金132125.8元,以及2012年8月20日欠现金25000元,共计193116元,被告付租金60000元、退120块木板计7320元,欠125796元,被告在该明细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二林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有被告签字,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欠款125796元。其中包括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签字认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7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到2014年10月11日未还租赁物租金1823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时该未还租赁物已经按价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赔偿,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林欠款12579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泽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