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坤与孟祥锋、刘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陆坤,男。被告孟祥锋(第一被告),男。被告刘秀娜(第二被告),女。原告陆坤诉被告孟祥锋、被告刘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锋和被告刘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锋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躲避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祥锋、被告刘秀娜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暂借陆坤人民币肆万整,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全额还清,无利息”。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第二被告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然而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坤借款4万元;二、被告刘秀娜对被告孟祥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