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胥克鹏与彭永和、王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克鹏,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胥克鹏。委托代理人张利委,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和。被告王曼。被告彭美。被告刘灿玉。原告胥克鹏与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克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光大银行的贷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16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是用于其他个人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另,被告在他处还有巨额的借款,负债累累,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法保证按时还款,因此原告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借款,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因偿还光大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27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彭永和光大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彭永和光大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但彭永和于当日将160万元转出,为此原告停止支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彭永和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向原告胥克鹏借款16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胥克鹏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款已到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克鹏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彭永和、王曼、彭美、刘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