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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晓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5号原告:潘晓明,男,1962年12月,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范文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晓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晓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晓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晓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潘晓明承担。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