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菲,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合计63000余元,其中于2004年至2010年间侵吞房租42000元、于2007年至2011年8月间侵吞电费2100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辩称:除2005年收取过房租并上交,后未收取过房租;电费收取金额低于指控金额。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就事实提出:(1)被告人张某仅收取过一次房租并已上交;(2)被告人张某向沈某、陆某收取电费金额仅为估算,没有书证予以印证,且可能存在承租户不交电费的现象;(3)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嘉兴市秀洲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2007年6月更名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成校)搬入原高照乡交管站大楼,并负责交管站大楼的管理、使用,被告人张某时任成校校长,负责该校全面工作。2005年,就交管站大楼底楼三间店面及仓库,被告人张某代表成校与原承租户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租金10800元/年;同年9月12日,沈某��成校交纳租金10800元(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4年始,被告人张某代表成校向承租户沈某、陆某(2007年始收)等陆续收取电费;其中:2004年6月30日,张某向沈某收取电费2035.5元、2006年12月27日,张某向沈某收取电费4567.50元,共计6603元,均开具收据。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向承租户沈某、陆某收取电费、报销发票等方式,骗取并侵吞公款共计2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现暂扣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嘉兴市秀洲区教育局文件、嘉兴市秀洲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事业编制,2001年被任命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2007年被任命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2012年被任命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正校级协理员。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兴市秀洲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文件等书证证实:嘉兴市秀洲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3、关于原交管站房产的情况说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秀洲区增设街道优化区划布局的批复、关于新城街道、高照街道有关移交事项备忘录、划出资产明细等书证证实:因撤乡并镇,2001年原高照乡交管大楼归新城街道所有,新城街道将该房产转让给新城农技服务中心。2003年农技服务中心根据新城街道要求,将该房产交由新城成校管理和使用。2007年4月新城街道分设新城、高照两个街道,该资产属高照农技服务中心,该房产交由高照成校(原新城成校)管理和使用。2011年下半年成校搬离。4、高照街道预算会计核算所证明证实:从2007年8月至2014年7月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高照街道农业服务中���均未收到过原交管站房产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5、电费报销财务凭证、历史电量电费清单、支出总审批表、电费专用发票、科目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账等证据证实:(1)2004年6月30日、2006年12月27日成校分别收取沈某电费2035.5元、4567.5元,并开具收据入账;(2)成校共报销2004年至2006年度电费11384.81元,2007年4月、10月及2010年2月成校总表电费共计1661.25元未报销,2011年6月起成校电费未报销,2004年至2011年5月其余电费均已报销,其中2006年10月电费941.15元重复报销;(3)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至2011年8月以报销2007年至2011年5月电费的名义,共领取32494.05元,期间未有沈某、陆某交纳的电费入账。6、财产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证明:2005年,嘉兴市国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沈某)与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签订���租金为10800元/年,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起为期一年(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及两年(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3月25日)各一份,且合同均约定:承租方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分表计收。2005年9月12日,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收到沈某房租费10800元。7、财产租赁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往来款收据证实: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与沈某(顺达摩托车服务中心)就交管站底楼三间店面及仓库签约、交纳房租情况,其中2002年9月5日、2003年12月29日,顺达摩托车服务中心向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交纳6000元房租,城管监察中队开具往来款收据。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的总表除了办公室、教室的照明用电外,还包括了沈某、陆某等店面的用电,电力公司仅抄总表的电量,并按总表电量收费,下面分表的电量由成校校长张某去抄,电费亦由其收取。2011年左右,张某提出电费难收,让其停电逼承租户交电费,其与承租户交涉后,张某未再提及此事。9、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4年成校搬至交管大楼后,成校校长张某告知其承租的店面现属于成校,由其收取房租、电费。电费之前稍少一点,后来稍多一点,平均4000元左右一年,前几年张某一年或半年一收,2012年始,其向张某提意见后,张某每一、二个月收一次电费。房租从2004年开始交给张某直至2010年,6000元/年。2005年因为办理维修站及工商注册需要,和张某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但内容自己未仔细阅看。2010年后其向张某提出签订租房协议,张某既未与其签订协议,也未收取房租。1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向其收取承租店面电费,大概每年年中、年底收取,数年来每年平均约2000元。11、证人周某(时任新城街道农技服务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原是高照乡交管站的,2001年撤乡并镇后划归新城街道,后新城街道将其划到新城农技服务中心名下,2003年底新城街道决定将交管站大楼交由成校管理和使用。故从2004年开始,交管站大楼实际由成校管理、使用,租金亦由成校收取。12、证人盛某(时任新城街道纪工委书记)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于2001年至2003年由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管理、使用,负责人戴某,2003年底城管监察中队将交管站大楼还给街道;当时因有大批失地农民需培训,成校原场地不够使用,经街道集体讨论将交管站大楼交成校管理、使用,成校当时的校长是张某,2004年左右成校搬入交管站大楼。13、证人戴某(时任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2001年5月至2003年底,交管站大楼由城管监察中队管理、使用,其中一楼三间店面出租给沈某,租金6000元/年,双方签有协议。2003年底城管监察中队搬离后街道将交管站大楼给成校使用。14、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于2005年向沈某收了10800元房租,因房租涨价之后沈某一直不肯交房租,对此其没有采取措施;2004年至2007年其收取电费后开具收据,全部交到成校账上,2007年之后收取的沈某、陆某电费未开具收据也未交到成校账上,但两人也有不交的情况,其中沈某的电费大概每年4000元、陆某大概每年2000元,电费有时一年一收有时半年一收,2005年沈某没有交电费。以前关于房租的供述与实际有出入是因时间太长记忆有偏差造成,现在看到财产租赁合同与收据就慢慢的把事情回想起来了。15、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未主动投案。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房租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某在侦查、审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时均供述向沈某收取了2004年至2006年3年的房租,6000元/年,共计18000元未交至成校账上,之后未再收取;沈某陈述向张某交了2004年至2010年共7年的房租,6000元/年,共计42000元,张某未出具收据,也未与其签订过租赁协议。然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从新城街道财政支付(核算)中心调取了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往来款票据、财产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实2005年成校与沈某就店面租赁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2005年9月12日,沈某向成校交纳了10800元(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日的租房款)。对此,沈某解释该10800元包括了4800元电费,但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成校电费总金额为3832.83元,即使考虑前次沈某交纳电费的时间2004年6月30日,然2004年7-8月成校电费金额为864.86元,两者合计4697.69元,仍与沈某所称交纳电费的金额不符。鉴于,证人沈某的陈述未有书证予以印证,其关于租金的陈述与书证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张某又当庭否认其之前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侵吞了42000元房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信。二、关于电费的问题。经查,(1)2004年6月、2006年12月,张某收取沈某电费后出具了往来款收据并入账;2007年至2011年8月,成校账上未有收取电费的记载,该书证与被告人张某关于2007年之后没有给他们收据,电费也没有交到成校账上的供述相吻合,亦与证人沈某、陆某关于张某收取电费后没有出具凭证的陈述相符。(2)鉴于电费计算为估算,2004年下半年、2005年度成校账上虽没有电费收入,但公诉机关在计算被告人张某侵吞电费时已考虑到2004年6月、2006年12月成校账上有电费收入,沈某实际交纳的金额与该期间成校实际用电量的差额,未将2007年之前的电费计入侵吞金额;2007年之后成校的实际电费虽较前有大幅度增加,但公诉机关仍根据被告人及证人关于年平均4000元、2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同时剔除未报销的2007年4月、10月、2010年2月三个月的电费计1661.25元,未扣除重复报销的2006年10月电费941.25元等就低按21000余元认定并无不当。(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上半年,因电费难收,张某让其以停电逼承租户交电费,其与承租户交涉后张某未再提及此事;证人沈某、陆某均证实电费已交纳,故被告人张某提出沈某、陆某未交电费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共计2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