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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非诉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邹永健土地行政处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邹永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永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邹永健未经批准,于2013年2月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1476.33平方米(耕地16.5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349.36平方米、建设用地179.79平方米)建设道路、圈建围墙。2013年3月建成混凝土道路1条,圈建封闭围墙并硬化地面(用作停车场),硬化地面面积814.36平方米,已投入使用。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该宗地中107.79平方米符合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365.87平方米不符合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邹永健将非法占用的1365.8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2、限邹永健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365.87平方米农用地(耕地16.5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349.36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邹永健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07.79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邹永健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6.51平方米农用地(耕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处以罚款,计412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349.36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26987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07.79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616元,以上共计罚款2901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拆除邹永健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365.87平方米农用地(耕地16.5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349.36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邹永健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07.79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邹永健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拆除邹永健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365.87平方米农用地(耕地16.5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349.36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邹永健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高家村民委员会107.79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本案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