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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14年12月因吸毒被都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3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2015年4月13日-15日在都昌县悦华大酒店B幢512房间开房住宿,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容留高某、洪某某、江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等人在该房间两次吸毒。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坦白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邵某某在都昌县悦华大酒店B幢512房间开房住宿。期间,邵某某两次在该房间内容留高某、江某某、曹某某、吕某某、洪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向本院出局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邵某某的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表,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人洪某某、高某、江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占华英、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西省九江市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22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