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琴与焦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焦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琴,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乾春,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原告张琴与被告焦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焦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逾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按照借款总额的5‰计算等等。被告以其享有的怡园东苑30-201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焦乾春辩称,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姓刘的人,其跟姓刘的约定,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姓刘的拿钱。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给姓刘的,姓刘的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和中介费后,其从姓刘的手上拿走25万多元。借款后,其通过一个姓朱的人还过4000多元。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琴与被告焦乾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焦乾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焦乾春还与原告张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怡园东苑30-201房屋抵押给原告张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琴向刘红杰转账30万元,后被告焦乾春向原告张琴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收到原告张琴30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张琴在本次诉讼中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琴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被告焦乾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张琴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琴要求被告焦乾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琴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张琴要求被告焦乾春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乾春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张琴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琴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但因第一顺序抵押权人陈家英的抵押权已经取消,故原告张琴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焦乾春在原告向刘红杰转账后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结合被告焦乾春称,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姓刘的人,其跟姓刘的约定,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姓刘的拿钱,应认定原告向刘红杰转账系经被告焦乾春本人认可的,被告焦乾春称其从刘红杰处只拿走25万多元,系其与刘红杰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焦乾春还称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4000多元,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乾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焦乾春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张琴有权以被告焦乾春设定抵押的扬州市邗江区怡园东苑30-2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焦乾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 祁胜群审判员 许天林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