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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胡越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越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丽钧,职务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胡越鹏。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胡跃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湖物业)委托代理人潘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湖物业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别墅为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交纳服务费。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所有房屋为x号楼x门,建筑面积为265.74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7538.8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1753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跃鹏辩称,诉状中的欠费数额时间都对,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被告在窗户上贴出出租信息,物业经理陈建找到被告,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租金一年4万元,水电费、取暖费和物业费都归承租方承担,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签订合同,但一直没有签订,直到2013年3月31日原告告知被告不租房了,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18,合同约定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将香格里拉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别墅,建筑面积18.0898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别墅2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日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胡跃鹏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香格里拉小区x号楼x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65.74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538.84元(2元/月·平方米×265.74平方米×33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香格里拉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胡跃鹏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538.8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鹏提出原告租赁其房屋产生的赔偿纠纷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53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胡跃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