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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王世京、王同花、刘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治,王同花,刘元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伟,沂水农商银行道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同治,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被告王同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被告刘元方,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诉被告王世京、王同花、刘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洪伟、被告王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治、刘元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同治于2007年7月11日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10日到期,利率11.4975‰,由被告王同花、刘元方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01元,结欠本金99998.99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花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主张权利,我方不应还款;被告王同治、刘元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治于2007年7月11日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10日到期,利率11.4975‰,由被告王同花、刘元方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01元,结欠本金99998.99元。剩余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同治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同花、刘元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被告王同治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王同花、刘元方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同花、刘元方主张权利,被告王同花、刘元方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同花、刘元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同治、刘元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同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