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大连广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武,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斌,男。原告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因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将记名为贾艳洁的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折价人民币30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将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原告。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维斌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以280000元转让给张维斌,约定2011年10月15日前张维斌付清全部车款,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时至2012年1月20日,尚欠60000元未付,张维斌又一次向原告总经理高林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若还不上款高林有权将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转让给他人或者收回。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2013年7月3日,原告欲与被告和解撤诉,时至目前被告仍不付款,又不还车。另外,原告是由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广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一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滞纳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广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与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斯巴鲁车牌号辽B858**(车主转贾艳洁)价值300000元抵顶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该车手续齐全,自签字之日起该车的所有权归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3月10日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以280000元卖给张维斌,对车款方式双方约定:张维斌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15日付给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款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若张维斌未按上述协议付款,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时至2012年1月20日张维斌尚欠车款60000元。对该车款60000元,张维斌于2012年1月20日给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高林出具借条,载明借高林60000元,此60000元经高林追认,此借款系张维斌向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与其个人借款无关。张维斌于同日与高林又签订补充协议,这60000元张维斌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若还不上款,高林有权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他人或收回,且高林有权起诉张维斌。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一辆,后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计算的滞纳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有借条补充协议、高林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11年1月17日协议书、2011年3月10日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广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7日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车主为贾艳洁车牌号为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一辆抵给大连晟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动产物权的设定自交付发生效力。同样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维斌之间买卖上述车辆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时至2012年1月20日张维斌已给付大连峻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款220000元,尚欠60000元。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请求张维斌返还辽B858**号斯巴鲁吉普车一辆,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维斌立即给付车款60000元是正确的。因张维斌已交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车辆本院是不予支持的。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的是错误的,应当从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维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广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