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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静与胡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胡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袁静。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胡发云。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代表人张晓非,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袁静诉被告胡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被告胡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胡发云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坝县白云镇向平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龙肖钱1㎞+200m处时,与袁静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内乘王浪、王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袁静受伤。经平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发云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袁静身体受伤,出现流产预兆,被迫住院治疗多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保胎,同时车辆部分毁损。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袁静治疗费1046.23元、误工费25105.9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袁静车辆损失1040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发云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偏高,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医院证明中没有注明胎儿的情况,因此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对原告袁静提供的《平坝县人和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工时结算清单》中载明贵G×××××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预算金额为104054元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贵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2015年7月24日,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以“由于我公司与贵G×××××号车车主袁静达成协议在4S店定损”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述评估鉴定申请。在此期间,原告袁静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贵G×××××号小型轿车的零部件报价单及维修费清单,该清单载明零部件报价44629元、29434元,维修费12000元,共计86063元。2015年8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对原告袁静提供的报价单及维修费清单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工作人员在质证中表示“该车已经在4S店定损过程中,现最终结果并未出来,(该证据)只是原告方单方的一个结果,我们的定损结果最迟在下周二即2015年8月11日前向法院提供一个保险公司与原告袁静双方确认的一个损失金额。”在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作了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释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未有原告袁静的签名或捺印。2015年8月13日,本院通知原告袁静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质证,原告袁静质证表示因没有4S店的工时费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不予认可,且与4S店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4S店的工作人员表示保险公司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对许多车辆受损部位应修理项目都没有,这个价格不能完全修复车辆所有的受损部位,保险公司恶意拖延时间制造诉累。从上述审理的情况看,原告袁静提供了《平坝县人和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工时结算清单》载明贵G×××××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10405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在此期间原告袁静再次向法庭提交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贵G×××××号小型轿车的总修复费用为86063元的项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仍持有异议,并表示将在2015年8月11日前向法庭提交经原告确认的定损结果,后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逾期至2015年8月12日提交了一份无原告袁静签名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该确认书并未附有《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经本院通知原告袁静质证,原告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袁静提供了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贵G×××××号小型轿车的总修复费用为86063元的项目清单,已完成对车辆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前期撤回了对贵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后又未能提供经原告袁静确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反证否定原告方所提供的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清单,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因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胡发云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白云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龙肖线1㎞+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北往南袁静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内乘王浪、王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静、王浪、王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发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袁静被送往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G2P1孕3+月,先兆流产”、“全身软组织擦伤”等,医院建议休息保胎三月。2015年4月6日,平坝县人民医院对袁静作彩超常规检查,报告载明:“可见一胎儿回声,脊柱排列清晰,整齐,胎儿唇缘不清晰。”2015年4月9日,平坝县人民医院对袁静作彩超检查,报告载明:“胎儿存活。”2015年6月13日,贵州退休医院对袁静超声检查,报告载明:“单胎……头颅光环塌陷,脑中张尚居中,侧脑室增宽(约:14MM)”、“因胎儿胎位及肢体遮挡至胎儿颜面部及远端肢体显示不清”、“单胎死胎”等。另查明,胡发云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入户的车辆所有人为胡发云,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静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袁静。再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修复费用预计为860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行驶证、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零部件报价单及维修费清单等。本院认为,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发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发云所驾驶的GJ9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静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袁静提供平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1046.2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袁静提供了贵州猎豹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其工资待遇,但从其提供的发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发放表上,2015年4月份“应扣款项”一栏为空,未能体现其2015年4月6日至9日住院3天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即使视袁静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袁静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也仅为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属“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袁静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3天及保胎三个月的时间:49887元/年(贵州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93天=12710.93元。3、护理费。袁静住院3天,故其护理费可计算为:34214元/年(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3天=281.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35元/天×3天=105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3天:30元/天×3天=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袁静主张其因此事故发生先兆流产,且又提供了事故发生2个多月后胎死腹中的相关医疗检查报告与疾病证明,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当庭释明并限原告方提供相关完整病历,原告方未提供。鉴于本案的情况,虽无充分证据证实袁静2015年6月13日经检查“单胎死胎”确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本案交通事故是该后果的发生的直接因素、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据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袁静身怀有孕,本案交通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较大的精神压力,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贵州润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零部件报价单及维修费清单,本院确定为86063元。原告袁静的上述1-7项损失共计102296.37元,由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静赔偿保险金102296.37元。二、驳回原告袁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袁静负担483元,被告胡发云负担1128元。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