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淑荣与张振亚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淑荣,张振亚,张振民,张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高淑荣,女,192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英(高淑荣之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振亚,女,1950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振民,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振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高淑荣与张振亚、张振民、张振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年大民初字第50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淑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振亚、张振华、张振民给付赡养费总计5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振亚名下有两处房产——大兴区民生路3号院2号楼2层1单元202(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775**号)、大兴区民生路3号院2号楼3层1单元302(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775**号);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有一处房产——大兴区幸福路8号院2号楼2层1单元201(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732**号)。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三处房产,但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银行存款。现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振亚、张振民、张振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淑荣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振亚、张振民、张振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高淑荣也未能提供上述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4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年大民初字第5047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高淑荣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振亚、张振民、张振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诗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