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治美与曹利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美,曹利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91号原告刘治美,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永,男,1984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刘治美与被告曹利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治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曹利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美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路小杨庄北口处,被告曹利永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QC5G**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NG0Y**的车辆(由郭勇驾驶)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治美等多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利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美及案外人郭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干骨骨折、左侧2-8右侧2-7肋骨骨���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6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治美的伤残等级符合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同时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治美医疗费136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5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788.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利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刘治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治美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路小杨庄北口处,被告曹利永驾驶车牌号为京QC5G**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治美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NG0Y**的车辆(由案外人郭勇驾驶)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治美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曹利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刘治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治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原告刘治美的伤情为右肱���干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8肋骨及右侧2-7肋骨骨折等。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刘治美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VIII(八)级伤残和一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核算,原告刘治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5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各项共计276258.35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QC5G**的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曹利永名下,事发当时系被告曹利永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小票及发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曹利永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治美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治美受伤,被告曹利永负全责,因此被告曹利永应对原告刘治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治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利永承担。关于原告刘治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治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治美的住院时间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治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情况及住所地至医院的距离及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其病情并结合其提交的发��、销售小票等证据,对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治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治美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七千六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治美医疗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四千七百零九元,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一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曹利永赔偿原告刘治美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刘治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刘治美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利永负担二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