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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与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与被告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9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70元及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至少尚欠原告油漆货款227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嫌伪造,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且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货款22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姚市华隆真空镀膜厂(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