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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柏家元与李志荣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家元,李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柏家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荣,男,汉族。原告柏家元与被告李志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家元诉称:李志荣挂靠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和安徽省庐江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承建庐江县汤池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汤池镇中”)教学楼加固工程,李志荣为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15日,柏家元与李志荣、汤池镇中达成协议,约定汤池镇中将综合楼附属工程防盗门窗安装工程交给柏家元定做,工程竣工后在领取综合楼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时将柏家元承接的承揽款由李志荣转交柏家元。综合楼加固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由柏家元承接的防盗窗、卷闸门等已验收合格,并经施工方负责人、建设单位与柏家元共同核算承揽款为41213元。其中柏家元应得的承揽款38273元已由李志荣分别从东正公司和安泰公司领取。按柏家元和李志荣及汤池镇中达成的协议约定,李志荣应及时给付柏家元所得的承揽款,但柏家元多次催讨,李志荣仅给付20000元,下欠18273元至今未付。现诉求:1、李志荣给付承揽款18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荣承担。李志荣未作答辩。在庭后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李志荣称:柏家元提交的《汤池镇中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中“安泰公司(签字):”一栏中的“李志荣”是其本人签名,2011年,李志荣挂靠在安泰公司承建汤池镇中综合楼加固工程。但防盗窗是学校找柏家元做的,为了方便支付防盗窗款,需要从李志荣挂靠的安泰公司走账。柏家元加工的防盗窗承揽款打到安泰公司后,其已付给柏家元20000元,但其与学校账目没有算清,协议约定的是安泰公司收取防盗窗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包括税金),但安泰公司向李志荣收取了15%的管理费且还不包括税金,故李志荣未支付柏家元下剩防盗窗承揽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汤池镇中与柏家元签订一份《汤池镇中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协议约定汤池镇中综合楼防盗窗(含防盗网、卷闸门、防盗窗)由柏家元定做,价格为每平方米140元(包括税金),付款方式为:防盗窗承揽款(以下简称“防盗窗款”)纳入综合楼加固工程款项,待综合楼加固工程结束,经审计后由上级拨款到安泰公司账户,柏家元从安泰公司领取;安泰公司收取防盗窗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包括税金),实际需支付给柏家元每平方米130元。李志荣在该协议左下方的“安泰公司(签字):”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柏家元按约为汤池镇中完成了防盗窗等的定做。经核算,除去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柏家元定做的防盗窗款为38273元。该防盗窗款在付至安泰公司账户后已由李志荣领取。后李志荣付给柏家元20000元防盗窗款,下剩1827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李志荣挂靠安泰公司承建汤池镇中综合楼加固工程。柏家元为汤池镇中定做的防盗窗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防盗窗系汤池镇中综合楼加固工程增加项目,不在李志荣施工的综合楼加固工程范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柏家元提交的身份证及李志荣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柏家元、李志荣的身份信息;2、柏家元提交的《汤池镇中综合楼防盗窗定做协议》1份,证明柏家元为汤池镇中定做防盗窗,并约定付款方式,李志荣代表安泰公司签字;3、柏家元提交的庐江县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1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份、综合楼防盗窗核算面积1份及汤池镇中出具的《关于汤池镇中教学用房防盗窗定做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柏家元定做的防盗窗款在除去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后为38273元;4、本院对李志荣和安泰公司副经理孙传江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李志荣出具给安泰公司的领条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李志荣挂靠安泰公司承建汤池镇中综合楼加固工程,且李志荣承认其在安泰公司领取了柏家元的防盗窗款后给付柏家元20000元,下剩款项未给付的事实;5、柏家元的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志荣作为安泰公司的代表在汤池镇中与柏家元签订的《汤池镇中综合楼防盗窗订做协议》上签字,并从安泰公司领取了柏家元的防盗窗款,有李志荣出具给安泰公司的领条、承诺书及本院对李志荣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李志荣在领取柏家元的防盗窗款后理应遵守协议约定,及时将汤池镇中支付柏家元的防盗窗款全部给付柏家元,但李志荣仅给付柏家元20000元,下剩18273元至今未给付。虽然李志荣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辩称下剩防盗窗款未给付柏家元系李志荣与学校账目没有算清以及安泰公司向李志荣多收管理费,但该抗辩不能成为李志荣拒不给付柏家元防盗窗款的合法理由;李志荣应按协议约定将柏家元下剩的防盗窗款18273元给付柏家元。故对柏家元要求李志荣给付防盗窗款18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家元防盗窗承揽款18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小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生(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