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胡建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胡建云,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黄柳柳、龚郑诚。被告: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新。被告:胡建云。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被告:汪义忠。被告:王建利。被告:杨月美。被告:胡虹。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公司)、胡建云、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郑诚、被告胡虹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九章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九章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2.被告九章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胡建云、瑞科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胡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九章公司借的款项是给被告瑞科公司用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逾期后和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每个月付10000元利息,共付了245852元。被告胡虹未提供证据。其余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3.21‰,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贷款逾期的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九章公司的申请将1000000元汇入案外人慈溪市浒山加力苗木经营部帐户。五、借款用途: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建云、瑞科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为被告九章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授信期限截止日(2013年5月28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九章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在逾期后支付利息245852元。九、尚欠本息:被告九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承诺书、收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九章公司取得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建云、瑞科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为被告九章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章公司、胡建云、瑞科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建云、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王建利、杨月美、胡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