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0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4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龙虾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欲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张某要求直接至医院抽血化验。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张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9月1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7mg/100ml。被告人张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