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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明福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福,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斌,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福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上诉人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4日,朱明福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工贸分公司签订了《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化建加油站整体承包给朱明福。承包期为十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无论盈亏朱明福每年交纳承包费52000元。承包期满后,朱明福要求继续租赁,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工贸分公司应予继续租赁给朱明福五年整,时间自二00九年六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8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00年6月22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青海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几次变更后,现为天驰公司)出资收购了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财产,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关于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青经破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效力,收购财产当中包括《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涉及的的土地、房屋等所有资产。之后,天驰公司要求朱明福按照《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向天驰公司履行合同。因朱明福拒不向天驰公司交纳承包费,2010年6月21日,天驰公司向朱明福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催促朱明福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及滞纳金,交回化建加油站的财产及相关经营手续。但朱明福仍然未交纳承包费,也未向天驰公司腾退场地和交还相关财产及经营手续。之后,又将化建加油站租赁给了王世福,王世福又转租给了杨帅。由此,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2014年5月份,经天驰公司催要杨帅将化建加油站腾退给天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朱明福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工贸分公司签订的《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因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2001年12月21日,天驰公司出资收购了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财产,其中包括《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涉及的的土地、房屋等所有资产。故天驰公司在此时依法成为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自2002年1月起,朱明福应向天驰公司履行给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朱明福抗辩由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工贸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涉加油站并未实际经营,不应向天驰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明福抗辩天驰公司主张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天驰公司发给朱明福的《通知》、报案材料、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对朱明福的调查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天驰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从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5.2万元。故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的承包费共计39万元;因2009年6月朱明福并未将承包财产退还天驰公司,双方也未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按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每年8万元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共计承包费40万元。但天驰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朱明福发出的《通知》,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朱明福对此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7月8日朱明福签收《通知》时解除。朱明福应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的承包费,以及双方解除合同后,朱明福并未将化建加油站腾退给天驰公司,且将该加油站转租给他人收益。故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应参照年承包费8万元的合同约定,朱明福支付天驰公司相应的场地及财产的使用费。上述承包费、使用费共计79万元,天驰公司酌情主张4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天驰公司主张朱明福返还储油罐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朱明福承包化建加油站时有储油罐,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朱明福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支付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470000元;2、驳回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朱明福承担。宣判后,朱明福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天驰公司仅收购了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财产,并非继承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主体向朱明福主张承包费。在天驰公司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财产后,朱明福并未实际经营加油站,也即并未使用天驰公司的财产,无需向天驰公司支付承包费。现天驰公司要求支付承包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承包合同期满后,朱明福并未向天驰公司提出继续承包加油站。同时原判认定朱明福未将加油站腾退给天驰公司,转租给他人收益的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明福向本院提交纳税申报表、纳税人状态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拟证明其自2005年5月起就未经营加油站,2006年11月起从未向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2006年起未进行成品油零售批准年审。天驰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朱明福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工贸分公司签订《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内容属实,查明青海省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天驰公司)出资收购了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财产,与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关于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青经破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效力属实,查明2010年6月21日天驰公司向朱明福发出《通知》以及2014年5月杨帅将化建加油站腾退给天驰公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朱明福将化建加油站租赁给王世福的事实错误。另查明,本案《化建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中还约定朱明福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民事责任和各种税收及缴费。青海省化建公司工贸分公司将化建加油站现有资产及对外营业手续、财务公章、行政公章交予朱明福,由朱明福负责管理及使用。《关于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约定青海省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财产,其中包括宁张路105号公司院内工业用地一宗,评估价值1965.6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205565元。出让给收购方红线以内的地上旧房及建筑物归收购方所有。2014年9月9日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给天驰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天驰公司2014年1月11日提出控告的朱明福涉嫌合同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二审庭审中天驰公司明确其向朱明福主张的费用是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21日化建加油站的承包费、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合同解除后占用加油站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朱明福陈述,其曾向破产清算组缴纳过承包费,天驰公司也未主张破产时本案承包合同解除,因此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决定本案承包合同解除。而依据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青海省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天驰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天驰公司收购的破产财产是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并不包括对外的债权债务,庭审中本院就破产财产协议书履行的情况进行调查,要求天驰公司进一步提交破产财产移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何时成为破产财产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天驰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就本案债权转移到天驰公司的证据,天驰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承包合同履行主体变更,故其依据本案承包合同向朱明福主张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21日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天驰公司主张承包费,因朱明福的承包合同到期日是2009年5月31日,其在2010年6月21日向朱明福发函,朱明福于7月8日签收,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签收日重新计算,至2012年7月8日届满,天驰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故天驰公司要求朱明福承担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21日承包费的时效已届满。故朱明福上诉认为天驰公司仅收购了青海省重工建设工程公司的财产,并非继承其主体资格,不能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朱明福主张承包费、且主张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21日之后天驰公司向朱明福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其依据是:2010年6月21日《通知》、公安机关给王世福、杨帅、朱明福所做的询问笔录。朱明福在《通知》上注明“2005年至今,化建加油站没有经营”,杨帅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8月从王世福手中租赁了加油站的场地,而王世福陈述2010年9月从张国荣手中转让了化建加油站,又陈述将租赁费给了朱明福,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朱明福陈述并不认识王世福,其于2004年8月将加油站停止营业,之后找人看守加油站,直到2008年3月就不管了,以后的事情不清楚。庭审中天驰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朱明福在二审提交的证明其停止经营时间的证据,可以确认天驰公司主张朱明福在2010年6月21日之后仍占有加油站的依据不足,其主张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朱明福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天驰公司向朱明福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截止2014年5月,故天驰公司起诉朱明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天驰公司要求朱明福返还储油罐的诉求正确,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