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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芳军与郑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军,郑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朱芳军。被告:郑平平。原告朱芳军与被告郑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予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军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平平因生活急用向朱文斌借款50000元,答应于三个月内归还,并由原告担保。2014年9月17日朱文斌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郑平平一直无法联系上,朱文斌无法向郑平平催回借款随即起诉担保人朱芳军,朱芳军按法院要求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朱文斌60000元。现郑平平已经回单位上班原告也多次向郑平平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平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衢柯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朱文斌在柯城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朱文斌归还了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平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平平到朱文斌处借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朱文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朱芳军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朱芳军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朱芳军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同日,朱文斌将款项50000元汇入被告郑平平账户。之后,因被告郑平平长期未归还,朱文斌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郑平平、朱芳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朱文斌撤回对郑平平的起诉。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文斌与朱芳军达成一致协议:朱芳军于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朱文斌保证借款本金50000元,若逾期未还,则朱芳军自逾期之日起另行支付朱文斌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朱芳军归还给朱文斌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平平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平平向朱文斌借款5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郑平平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其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朱文斌60000元,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平平支付代偿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代偿的违约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因朱文斌与被告郑平平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朱文斌起诉之日开始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在代偿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芳军代偿款本金及利息52457.78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52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芳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平平负担555.72元,由原告朱芳军承担2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