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郝俊峰、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俊峰,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任志刚,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人郝俊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崇秀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6549-4。本院在执行郝俊峰与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志刚于2015年8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志刚称,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与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庙底街住宅小区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路15号院2号楼4号底商售予申请人,单价为每平米6800元,房屋计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93792元,已全部付清,且交付使用。2015年4月24日,宣化区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房属申请人所有,法院不能对该商品房执行。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商品房的执行。本院查明,我院在审理郝俊峰与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对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化区庙底路15号院2号楼104号、204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此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系统中未显示异议人任志刚任何信息。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与张家口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张家口市宣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而案外人任志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以不能支持其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志刚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张东亮审判员 段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