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晓军诉王新友、吴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王新友,吴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0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李晓军。被告王新友。被告吴群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内江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军诉被告王新友、吴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新友、吴群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新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利息。现在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协商延期到今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协商不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吴群芳辩称同王新友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友与吴群芳系夫妻。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新友与吴群芳向原告李晓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陆续给付了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友与被告吴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晓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新友与被告吴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