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长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邱长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盛,男。本院受理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长盛(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庭前审查,原告未提供适格主体证据。经本院向原告示明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本案适格主体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盈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80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日进柏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7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忠璞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