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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楚正德与杨书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正德,杨书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829号原告楚正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明,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表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艺伟,1992年10月7日,公司员工。原告楚正德与被告杨书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正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正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书明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124.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12306元(117.2元×105天),误工费20744.4元(117.2元×17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6元(10808元×8年×10%÷4人),鉴定费2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19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医保外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杨书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左转弯原告楚正德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楚正德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正德无责任。原告楚正德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支出医疗费37124.8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7月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楚正德左下肢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为宜,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母亲张桂英生于1942年6月20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杨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对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并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即便是按20%扣除,也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且没有需休息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是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时间,属有合理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需支出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24.8元,护理费12306元(117.2元×10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20744.4元(117.2元×17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6元(10808元×8年×10%÷4人),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668.8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1334元(含精神抚慰金)、车损730元(含施救费),计82064元;余款36604.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杨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楚正德经济损失82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楚正德经济损失366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楚正德对被告杨书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楚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