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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于淑贤、刘文广、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于淑贤,刘文广,乔伟力,刘丽荣,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于淑贤,女,汉族。被告刘文广,男,汉族。被告乔伟力,男,汉族。被告刘丽荣,女,汉族。被告袁立英,女,汉族。被告刘忠,男,汉族。被告苏春杰,女,汉族。被告李颜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与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立娜,被告乔伟力、刘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贤、刘文广、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诉称,八被告是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2013年2月18日,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在邮政储蓄嫩江县支行贷款35,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间到2014年2月18日,并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双方争议享有管辖权,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当日将贷款发放给了二被告,被告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对二被告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逾期二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只归还利息款3,95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被告于淑贤、刘文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到实际履行之日按系统形成的利息给付利息;2、要求其余六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丽荣、乔伟力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于淑贤、刘文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签字的手工借据一份和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向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2015年2月4日由嫩江县伊拉哈镇五一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袁立英与刘忠是夫妻关系,苏春杰与李颜生是夫妻关系,于淑贤与刘文广是夫妻关系,以上6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丽荣、乔伟力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于淑贤、刘文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八被告是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被告于淑贤与刘文广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丽荣与乔伟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立英与刘忠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春杰与李颜生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向邮政储蓄嫩江支行借款35,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被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罚息后年利率为21.87%。原告将贷款当天发放给了二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偿还了利息款3,895.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拖欠本金34,999.97元,利息12,479.45元,本息合计47,479.42元。被告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为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与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被告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淑贤、刘文广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淑贤、刘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贷款本金34,999.9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贷款利息12,479.45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999.97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二、被告刘丽荣、乔伟力、袁立英、刘忠、苏春杰、李颜生对被告于淑贤、刘文广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于淑贤、刘文广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