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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东平与宁恕琴、贾峰、尚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恕琴,贾峰,尚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03号案外人魏东平,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恕琴,女,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神木县县政府家属楼。委托代理人何承余,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宁恕琴配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毓晟小区。被执行人尚崇梅,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贾峰配偶。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910-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宁恕琴申请执行贾峰、尚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910号诉讼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尚崇梅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官邸房产一套。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15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魏东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东平主张,2013年6月7日,经二手房产中介公司西安豪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其与被执行人尚崇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简装),其于2013年6月8日便入住上述房屋,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中介费、银行按揭款、拖欠的物业费等共计835500多元,剩余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但因被执行人尚崇梅的原因造成房产最终无法过户。故被执行人尚崇梅所有的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转卖给其,只是因为被执行人尚崇梅的因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停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魏东平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民字第005773号公证书1份;《契税完税证》1份;尚崇梅物业欠费清单1份;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专用收据14份;银联商务消费单3份;嘉豪曲江观邸店第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收据2份;银联商务签购单3份;尚崇梅、贾峰出具的收据2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份;尚崇梅、贾峰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复印件1份;曲江观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21世纪不动产曲江观邸店出具的代收中介费说明1份、房屋交割清单1份。申请执行人宁恕琴辩称,根据魏东平提供的与尚崇梅所签订购房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可以看出,不管该房屋是更名还是过户,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购房款都是10万元,剩余款项只有在更名或过户后,乙方才支付。而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称,签订合同当日(2013年6月7日)已向尚崇梅支付定金、中介费、银行按揭款、拖欠物业费等共计835500元,这显然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同时该种支付方式也不符合现实;该房屋双方是否可以更名或过户等条件还未查清,购买方就支付一半的房款(83.55万元),而且该款项还是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者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6月17日,尚崇梅收到了魏东平的该购房款,而魏东平在申请书中称签订合同当日就支付了上述835500元的款项,显然魏东平所述事实与证据相矛盾。即案外人申请书所称系虚假的。根据魏东平与尚崇梅所签订购房合同第十条之规定,魏东平将本应该打入丙方指定的账户8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了尚崇梅的账户,这一事实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一,根据合同约订,只有在银行同意解除抵押时,魏东平才会打款给丙方指定的账户,而案外人称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尚崇梅打款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二,2013年6月17日,魏东平向丙方房屋中介公司打了购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房屋中介公司已经出具了收据,尚崇梅又向其出具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所提交证据有伪造之嫌;第三,魏东平并未提供直接打款给尚崇梅的任何证据。综上,案外人的申请内容系虚假的,应予以驳回。同时,案外人仅提供了取款凭证,并没有提供转款凭证,而现金支付的对象可能是不确定的,即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尚崇梅支付了购房款,且其取了现金后,再将现金存入银行,显然不符合常理,其完全可以将钱转入尚崇梅账户,一次性完成交易。即用现金进行大金额交易,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案外人属虚构事实。案外人出具的所有收具显示的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978000元,不包括支付的物业费5973.62元,而购房款总价为185万元,加上其应该承担的过户费84000元,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应该是1934000元。按合同约定中介费55500元应该由尚崇梅支付。案外人多支付44000元,实际支出与证据显示相互矛盾。综上,案外人魏东平的异议证据是伪造证据、事实是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官邸10-11102号房产(合同编号:Y09116070,许可证号:2009235)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尚崇梅名下,尚崇梅系权利人。案外人魏东平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魏东平主张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东平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