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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与侯宗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侯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上武穴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颜廷法,矿长。委托代理人:程留宝、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五煤矿)与被告侯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一五煤矿委托代理人程留宝、被告侯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徐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一五煤矿诉称:被告侯宗明系其西井的职工,于2012年9月3日工作时受伤。在被告受伤后,原告给予了及时的治疗。因其于2013年6月关井,在2012年5月时其与在职职工续签劳动一年,合同期满后,部分职工转入新单位,部分职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侯宗明在合同期满后未再上班,其与原告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对于被告的工伤待遇,因其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劳动保险部门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对薛劳仲案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51.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93.54元,不予支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宗明辩称:第一,其自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于2012月9月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其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期满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薛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生效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该仲裁裁决书生效时解除。第二,原告系于2013年1月8日补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欠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侯宗明自2012年2月在原告二一五煤矿西井工作,2012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一年),后于2012年9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1.14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共七个月),发生工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10元(支付至2013年6月)。2014年7月2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侯宗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5月12日,被告侯宗明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二一五煤矿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薛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二一五煤矿支付被告侯宗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1,815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782.2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10,248元、鉴定费250元;薛劳仲案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二一五煤矿支付被告侯宗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51.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92.54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二一五煤矿不服薛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后经(2015)枣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另查明,原告二一五煤矿于2013年1月8日为被告侯宗明补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二一五煤矿与被告侯宗明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侯宗明发生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宗明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二一五煤矿欠缴被告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费,尽管后期进行了补交,但对欠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应由其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薛劳仲案字(2014)第39-1号裁决书确认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月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月均工资)。被告侯宗明在其发生工伤前仅在被告处工作七个月,尚不足一年,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3,401.14元为计算基数;在其发生工伤后,原告每月支付其1,010元,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2013年度(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04.58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向被告侯宗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