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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管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一×,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管一×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启辰”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开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广场门口处,适逢赵一×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开元路,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撞到赵一×,造成车辆损坏、赵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管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二×、管二×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款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管一×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一×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管一×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