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五宝与丁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五宝,丁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81-2号申请执行人孙五宝,在无锡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春喜、王怡斌,均系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奇,在无锡市奇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申请执行人孙五宝与被执行人丁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丁奇归还孙五宝借款本金80万元,该款项丁奇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6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9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2万元。上述款项若有一期未付,孙五宝有权就剩余未清偿款项一并申请执行;2、丁奇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8.8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整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后为5900元(已由孙五宝预交),由丁奇承担,丁奇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孙五宝。因被执行人丁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五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丁奇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丁奇名下登记有无锡市锡惠里81号、82号房产2套,产别为私产,建筑年代分别为1980年和1990年,结构均为砖木结构,规划用途分别为非成套住宅和工交仓储,本院暂不予处置;2、被执行人丁奇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丁奇名下暂无公积金存款信息;4、被执行人丁奇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丁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奚 刚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