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生宏与张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宏,张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徐生宏,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锋,男,1983年8月10曰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生宏与被告张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宏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其锋驾驶豫SBF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始县方集镇二道河村黄石队路段时,与路边坐在摩托车上的徐生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生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徐生宏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生宏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被告张其锋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显示为农村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3、医疗费无异议,依票据为准;4、伤残鉴定无异议。5、被告张其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7、误工标准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明。8、精神抚慰金无异议。9、财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其锋驾驶豫SBF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始县方集镇二道河村黄石队路段时,与路边坐在摩托车上的徐生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生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徐生宏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生宏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10180元;2、护理费4446元;3、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4、营养费1140元;5、误工费3966.89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3562元。以上共计249165.8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张其锋驾驶的豫SBF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00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精鉴字第090号鉴定,原告徐生宏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伤残六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其锋驾驶证、行驶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备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其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其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生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180元,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其金额为57天×30元/天=17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57天,其金额为57天×20元/天=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金额为29041元/年÷365天×57天=4446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其是农村户口,在务农,误工标准可以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57天=3966.89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额为9416.1元/年×20年×50%=9416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六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对其亲人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其3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9、鉴定费3562元,有正规票据,衣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0603.89元(不合鉴定费356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30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生宏10000元,剩余127573.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生宏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20603.89元,因被告张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张其锋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生宏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其锋赔偿原告徐生宏各项损失120603.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18元,鉴定费3562元,由被告张其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士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