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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坐落于阿克苏市环南路××号1号楼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但是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11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住房也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90000元;2、被告将房产过户登记在女儿陈某乙名下。被告陈某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以及坐落于阿克苏市环南路××号1号楼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1月结婚,1990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陈某,1997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阿克苏市环南路××号1号楼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尚余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离婚登记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有原被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现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阿克苏市环南路1号的住房一套过户至女儿陈某乙名下,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唤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