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卫芳与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96号原告陆卫芳。委托代理人赵财福。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委托代理人宋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卫芳诉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卫芳委托代理人赵财福、徐金根,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雷军、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芳诉称,2014年1月9日7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浏河路由西向北转弯时,被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CXX**小型轿车不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汇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3,819.6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50元、车损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人保南汇公司。被告人保南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统筹支付金额、护具费以及赵财福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赔付9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赔付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因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7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浏河路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C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原告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接受相应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如需取腰椎内固定物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403.602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汇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最后仍与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剔除,计入护理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430.50元、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1,779.69元、急救医疗费126元(姓名赵财福),金额为91,497.65元。护具是原告治疗所需,且有发票佐证金额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2,122.65元。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就护具费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本案中涉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应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按4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尚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共计2,4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结合其年龄因素,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21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XXX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为1,330元,鉴定结论确定一期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剩余71天的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宜,两项合计4,17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金额,结合被告人保南汇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及自行车损失共计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金额,结合被告人保南汇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提供相应票据佐证金额,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由被告人保南汇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九)代理费。根据本案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代理费为4,000元,由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00元。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卫芳残疾赔偿金162,21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付),共计170,584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卫芳医疗费92,122.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共计94,932.65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卫芳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卫芳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余额60,58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84,932.65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47,316.65元中的40%即58,926.66元;五、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芳代理费1,600元;六、驳回原告陆卫芳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计2,792元,由原告陆卫芳负担1,025.30元,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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