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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07年9月、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2012年9月20日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和某某等地,采用钻门缝入室等手段,盗窃5次,窃得现金、手表、充电宝等物,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中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和某某海鲜市场某某幢某某店面三楼宿舍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阿迪达斯牌球鞋1双、Swatch牌YVS401G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25元)、红塔山香烟3包、被害人邹某白色爱国者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4元)、咖啡色塑料手表1块、被害人江某白色酷派牌87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及人民币20余元。案发后,阿迪达斯牌球鞋、Swatch牌YVS401G型手表、白色爱国者充电宝、白色酷派牌8702型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2、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海鲜市场一号馆二楼某某海鲜酒店,采用钻门缝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三星牌手机1部、RonwayF-25对讲机3台(价值人民币189元)、白酒4瓶、印章4枚、验资报告等。案发后,3台RonwayF-25对讲机、4枚印章及验资报告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商贸城某某幢某某号三楼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皮包内人民币480元。4、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和某某海鲜市场某某幢某某号,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海康威视牌DS-7804H-SNH型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558元)、BHK牌1828型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396元)及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海康威视牌DS-7804H-SNH型网络硬盘录像机、BHK牌1828型液晶显示屏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和某某海鲜市场某某幢某某号,采用钻门缝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欧某龙安视牌LT-Q140402HC3-A2型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紫光创想牌C201E型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432元)及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龙安视牌LT-Q140402HC3-A2型主机、紫光创想牌C201E型液晶显示屏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随身财物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印章样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陈某甲、施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江某、邹某、张某、欧某、陈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20元、朱某480元、张某300元、欧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